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書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9號、108年度執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書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書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合併狀存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黃書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4日105年9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7日108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8日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96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