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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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繼穎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繼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繼穎與被告 林慶光林仲維林美玲潘建龍林明龍 (被告林慶光、林仲維、林美玲、潘建龍、林明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間彼此熟識,渠等多為親戚、鄰居或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20日22時20分許,被告辜繼穎與林仲維、林美玲、林明龍、潘建龍、 王智弘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 曾金平 (另簽分偵辦)等人在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秀明商行前飲酒,席間被告辜繼穎不滿遭潘建龍尋釁,遂倖然離去,並將上情告知林慶光,林慶光得知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檔名「IMG_2500」之監視器影像時間)前往現場瞭解,未料,林慶光先與林明龍發生肢體推擠,詎林明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揮打林慶光之臉部,林慶光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明龍互毆。隨後,兩派(即林慶光及被告辜繼穎一派,林明龍、林美玲、林仲維及潘建龍一派)人馬即爆發肢體衝突,被告辜繼穎、林美玲、林仲維及潘建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他方人馬互毆,其中,林仲維不顧被告辜繼穎之母親 王阿玉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出面勸架,仍拾起王阿玉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前方之盆栽砸向王阿玉,致王阿玉受有腦震盪、左上臂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辜繼穎、林慶光、林仲維、林美玲、潘建龍及林明龍則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辜繼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辜繼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辜繼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仲維、潘建龍之證述、告訴人林仲維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辜繼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仲維、潘建龍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都沒有動手打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建龍固證稱:我沒有喝酒;我只有拿木頭招牌要嚇對方,並無打到辜繼穎,我正要拿起招牌就被搶走了,我有用右拳打了辜繼穎左臉,辜繼穎用右拳打我左臉,導致我嘴巴受傷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532號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仲維固證稱:因為辜繼穎先用右手揮打我後腦杓,又罵我三字經,所以我才揮拳打他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532號卷第12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其中與被告辜繼穎相關之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IMG_2503:(一)檔案時間4分59秒至5分33秒,馬路中間處,被告辜繼穎往林明龍與林慶光扭打方向走去,被2名男子擋下,座位中一名深色衣服男子拿起地上椅子砸向被告辜繼穎,又拿起另一張椅子往被告辜繼穎靠近(未砸出),另一名穿短褲男子與被告辜繼穎交談,後被告辜繼穎往上述2人扭打處跑去,似有拉扯動作,被告辜繼穎被3名男子推開,後被告辜繼穎與其中2名男子爭論。(二)檔案時間5分36至8分14秒,林明龍與林慶光扭打在機車旁時,一先前跑離現場之男子(下稱C男)拿起地上椅子追上前(未砸出),被告辜繼穎亦拿著水桶追上前,被告辜繼穎與C男互推,條紋衣服男子出拳2次打向被告辜繼穎,C男拿椅子砸向被告辜繼穎2次,被告辜繼穎往後跌,條紋衣服男子出拳揮向被告辜繼穎2次,條紋衣服男子出拳揮向旁邊穿裙子女子一次,C男打向被告辜繼穎一次,條紋衣服男子又打向被告辜繼穎2次,條紋衣服男子被另一男子拉著阻止,後被告辜繼穎與C男爭論後2人分開,林明龍走靠近被告辜繼穎,被穿裙子女子推開,C男過馬路後拿著一塊似板子的物品走向被告辜繼穎,後被2、3名女子擋下後未砸出,被告辜繼穎被一名女子推回畫面左方後消失在鏡頭範圍。」(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辜繼穎係因見林明龍與林慶光發生第一次肢體衝突,始欲前去衝突現場,然被告辜繼穎未至衝突發生現場,隨即為他人推開,並未參與其中,而後林明龍與林慶光再度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辜繼穎固已至衝突發生現場,然其僅係被他人出拳毆打、遭他人持椅子砸擊,並未有何攻擊他人之行為。
(二)綜此,本案告訴人林仲維、潘建龍就被告辜繼穎傷害告訴人林仲維、潘建龍之指訴,顯然與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相符合,參以本案案發過程中,現場有多人間發生互毆情形,是告訴人林仲維、潘建龍未能清晰記憶衝突過程之細節,在所難免,是其等之前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自應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況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係自雙方開始發生衝突,迄至員警到場處理,而監視器錄影之角度,係由上往下俯視本案案發衝突之現場,並未有何遺漏之處,當無可能有被告辜繼穎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仲維、潘建龍,而未為監視器所拍攝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林仲維、潘建龍之傷勢與被告辜繼穎無涉甚明。
五、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辜繼穎犯有前揭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辜繼穎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力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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