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棋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棋宏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且應給付被害人 黃高月娥 之繼承人 黃群祐 及其他繼承人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110年2月4日給付30萬元,餘款70萬元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最後一期16,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前揭判決業於110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判決後僅於110年3月、4月支付共24,000元,足認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棋宏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且應給付被害人黃高月娥之繼承人黃群祐及其他繼承人共1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0年2月4日給付30萬元(已當庭給付完畢),餘款70萬元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最後一期16,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前揭判決業於110年4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足憑。惟受刑人於判決後僅於110年3月、4月支付共24,000元,據黃群祐以書狀陳明在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5月18日北檢邦箴110執緩字第513號通知受刑人定期將支付上開金額之證明文件寄回該署,然亦未獲置理,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然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正視其賠償義務,後續僅再給付24,000元即置之不理,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