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帝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帝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帝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財產犯罪之罪質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均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件竊取之機車係00年出廠之124cc普通重型機車,此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然該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