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5259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黃翊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與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
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下
同)177,207元仍未清償,嗣慶豐商銀於95年8月25日將前開
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紀錄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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