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728號
原   告  簡玟玲 即玟藝時尚美容美髮補習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參加原告開辦
之美容乙級保證班課程,後因被告無上課意願,兩造乃於94
年5月31日終止該保證班課程,嗣於94年7、8月間被告復向
原告表示欲參加原告另開辦之美容乙級保證考取衝刺班(以
下簡稱保證考取衝刺班),兩造遂約定被告暫無庸繳交學費
,待被告通過94年度美容乙級術科考試後,再支付原告學費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應於公布後1個月內付訖,逾
期則按日加收本金20,000元之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
日200元),被告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後
被告即於94年8月10日、26日、9月15日、18日、19日前來上
課,94年9月間並參加原告舉辦之模擬考試。嗣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於94年10月21日在網路上公布被告通過
94年度美容乙級術科考試,則依系爭同意書被告即應於94年
10月21日起1個月內,給付原告20,000元,惟經原告以電話
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付訖,被告迄未給付,故被
告除應給付原告20,000元外,尚應給付自94年11月21日起
至96年4月26日止(共計520日),按日以200元計算之違約
金104,000元(計算式:200×520=104000),二者合計124
,000元,為此依兩造所定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學費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
二、被告就其於94年7、8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其已通過94年
度美容乙級術科考試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簽立系
爭同意書係被迫簽立,因被告如未簽立,原告即不告知美容
乙級術科考試內容,而且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認為該同
意書內容不合理,乃未前往上課,原告亦同意被告可退出保
證考取衝刺班,故實際上被告並未參加保證考取衝刺班課程
,之後被告雖通過考試,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至於原告提出模擬考之資料,係被告之前參加美容乙級保
證班之資料,而非保證考取衝刺班資料,另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每日200元違約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7、8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其內容:「本人願
意參加補習班所開班之美容乙級衝刺班【保證考取】,上
課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若經勞委會中部辦公
室公佈,考取94年度美容乙級術科,則須付費新台幣二萬
元整。自公布日起乙個月內付訖,逾期一天加收1%。」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於94年10月21日在網路上公
布被告通過94年度美容乙級術科考試。
(三)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迄未給付學費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受到脅迫
?被告有無在保證考取衝刺班上課?原告可否請求每日200元之
違約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伊
簽立系爭同意書係被迫簽立,因被告如未簽立,原告即不
告知美容乙級術科考試內容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一事,始終未能證明,自難
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如其未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即不告
知美容乙級術科考試內容一節,縱屬實情,查被告本有權
決定是否參加保證考取衝刺班,而被告如決定不參加,則
原告自無告知美容乙級術科考試相關內容之義務,核非屬
脅迫,是被告辯稱其係被迫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即不足
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多次前來上課,並
參加原告舉辦之模擬考試等語,業據其提出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用卷為證,證人即玟藝時尚美容美髮補習班學員彭意
玲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從92年開始即陸陸續續參加玟藝時
尚美容美髮補習班課程,94年也參加保證班課程,伊與被
告均是當時學員,伊在94年5月上課時,有看過被告幾次
。94年5月底、6月初 伊有 聽說被告已不參加保證班課程,
並辦理退費。至94年8月伊才又看到被告來補習班上過一
、二次課,因被告已經退掉保證班課程,故被告應係來上
衝刺班課程等語,而被告對其於94年8月27日、94年9月11
日在測試用卷上作答,並交回原告批改等事實亦不爭執,
參諸被告亦自承其於94年7月底8月初已終止保證班課程之
事實,則被告於94年8、9月間所上之課程,應係保證考取
衝刺班,堪予認定。
(三)復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如債務履
行,債務人即免給付義務,而當事人訂立違約金契約目的
,乃在確保主債務的履行,而有強制履行債務之作用,至
於違約金之給付,僅係強制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主要手段
而已。本件系爭同意書約定,自勞委會中部辦公室公佈日
起一個月內付訖,逾期一天加收百分之1等語,核其性質
上乃屬違約金之給付,應堪認定。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則謂:「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准許當
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
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
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
減至相當金額,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
得公平之結果也」。從而違約金過高得由法院酌減,乃係
基於公平觀念,實務上是否酌減違約金或酌減金額為若干
之審酌因素則包括:「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是否相當仍須依照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益減少數額」、「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衡
量之標準」、「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捐害
,以決定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
年上字155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度台
上字第19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本件被告未能於依約按時給付學費予原告,原告所
受之損害,僅未能即時受償,並未受有何特別損害,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逾期每日200元之違約金尚屬偏高,殊非
公允,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依學費之1倍金額
,即20,000元,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學費20,0
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合計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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