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50號
原 告 甲○○
樓之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九十六年附民字第二九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月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台中
縣○○鄉○○路○段○○○巷○○○號之國家林園A棟大樓
,於該大樓守衛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臨時會時,
在不特定之多數住戶皆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台語辱罵原告
:「有多袂見笑(即不要臉)就有多袂見笑」等語,使原告
當場聽聞後當眾受窘,人格遭受貶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
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原告居住於「國家林園」大樓,並曾擔任管理委員
會幹部,遭被告如此辱罵,名譽遭受貶損,生活頗受影響,
內心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僅節錄錄音片段呈上法庭,被告於臨時動議時間才開始
談話及錄音,其當時現場完全無罵人或吵罵氣氛,被告從會
議開始至結束,完全無罵人心態。
⒉被告是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國中畢業,現
在借錢度日,被原告告得無法工作,請求判決金額少一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台中縣○○
鄉○○路○段○○○巷○○○號之國家林園A棟大樓,於該
大樓守衛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臨時會時,在不特
定之多數住戶皆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台語辱罵原告:「有
多袂見笑(即不要臉)就有多袂見笑」,使原告當場聽聞後
當眾受窘,人格遭受貶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有於
上開時地公然指稱原告「有多袂見笑(即不要臉)就有多袂
見笑」之事實,並不爭執,其當眾以負面言語批評原告,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等語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於上揭時、
地公然辱罵原告,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屬顯然,自得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
高中肄業,現從事防盜門窗及鐵皮屋鋼骨結構業,每月收入
約四、五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為國中畢業
,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名下有車輛一
部(參見卷附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被告辱罵原告之情狀,並顧及兩造為同一大樓
住戶日後相處之和諧,認為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以一萬二千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