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執緩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祺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賠償告訴人 何子洧 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詢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稱受刑人未依判決賠償,又經雲林地檢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無故不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2年,
並應給付被害人何子洧7萬元(給付方式為應於107年9月
8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2萬元分10期給付,自107年10月
8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書及107交附民字第1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何子洧7萬元部分,自獲緩刑宣告後
,至108年6月13日僅支付6萬元,且未得被害人同意緩期清償,此有雲林地檢署108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時,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電詢受刑人陳鴻祺、受刑人陳鴻祺公司會計小姐 劉麗青 、告訴人何子洧、告訴人何子洧之母親後,確認受刑人業於
108年7月10日前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8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足徵受刑人尚知曉應儘速修復被害人之損失,並確實業已履行完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