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川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川德因涉犯賭博案件,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
6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5月28日)駁回再議確定,於108年6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421號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被告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6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13日至108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00元,並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及參與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名冊簽到表、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現金100,000元,為被告犯本件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自動繳回,復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現金100,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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