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只、手套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之治安,殊不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口罩及手套各一只,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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