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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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陳睿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睿驛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6;容量:16G;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僅為被告個人通訊之用,與本案無關,實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或暫行發還予被告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0樓之2扣得系爭手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9992號、第23762號、第24947號、第24957號、第27122號、第278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㈦以系爭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將系爭手機列入證據清單欄編號10
0內,則系爭手機顯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張淵森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