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議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業據提出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議之協議書及毀諾通知書,惟未說明其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議有重大困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