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67號聲請人丙○○
甲○○共同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繼子及兄乙○○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0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乙○○之母 邱寶愛 為其監護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乙○○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0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治產人乙○○之母邱寶愛依法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是以禁治產人乙○○既已有法定監護人,聲請人仍為其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