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宇勛(原姓名:歐宇威)選任辯護人周利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宇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歐宇勛(原姓名:歐宇威)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9時許,
見 林智昌 於臉書網站「二手智慧型手機交易」社團刊登之手機變賣交換訊息,即以其不知情之女友 曹奕雯 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與林智昌,而協議由歐宇勛以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並補貼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現金,交換林智昌所有、三星廠牌S8行動電話
1支。歐宇勛明知自己並無APPLE廠牌iPhone6之行動電話
1支,且無意以其他管道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點,持內裝電源轉接器1組之包裹前往7-11便利商店唯鑫門市(位於南投縣○○市○○○路○號),填載包裹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寄件人為「 林宇偉 」、寄件地址為「南投市○○○路○街○○號」之宅急便託運單後,將上開包裹交寄與林智昌;再與林智昌約定面交時、地後,於當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達德商工校門口(設址彰化縣○○鎮○○路○段○○○號),與林智昌及其友人 陳登嘉 見面,並當場向林智昌佯稱其已將內裝有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3,500元之包裹按址交寄與林智昌等語,且將上開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交付與林智昌,致使林智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機盒1個【內含三星廠牌S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1支(價值約為14,000元)及果凍套1只】交與歐宇勛。嗣經林智昌察覺有異,乃持前揭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唯鑫門市取貨,發現該包裹內僅有電源轉接器1組,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林智昌提供之電源轉接器1組。
㈡案經林智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宇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林智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陳登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全戶資料(照片)查詢指認表2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
3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8頁)㈣扣案之電源轉接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宇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智昌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且罹患恐慌症,加以本案詐騙金額非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本刑為罰金刑,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請均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就整體犯罪行為觀之,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
利而詐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責;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賠償36,000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告訴人受損之金額;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另
於本案案發前即106年7月至8月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網路列印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具體從重求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高於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顯有悔意,故不予採認檢察官此部分請求。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源轉接器1組,固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電源轉接器既經被告交寄宅急便後由告訴人領收,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黑色手機盒1個、三星廠牌S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價值約為14,000元)及果凍套1只,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6,000元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顯已高於上開本案之犯罪所得,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