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霖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 謝梅清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 律師被告 謝麗珠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 陳哲誠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 律師(法扶律師)
謝昌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宏昌 選任辯護人 劉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春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王朝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
7年度選偵字第4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
12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27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23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4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謝梅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謝麗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陳哲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張宏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陳春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附表壹、貳、參所示款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 張時田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更正、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四行關於「而陳哲誠及張宏昌均係
黃建溢 之樁腳」之記載應刪除,關於「其等」之記載更正為「陳哲誠及張宏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十犯罪方法與所交附之賄款金額(新臺幣)欄內關於「謝梅清」之記載均更正為「謝麗珠」。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
張宏昌、陳春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8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鳳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張宏昌上開分別為黃建溢及自己行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謝梅清、謝麗珠就犯罪事實二之前段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宏昌、陳哲誠就犯罪事實三之前段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又被告謝梅清、謝麗珠、張宏昌及陳哲誠、陳春鳳等5人,
多次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並進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再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鳳
6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鳳等6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 惟衡 酌其等犯後均坦承,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鳳6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㈥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37條第2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因此本件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鳳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均褫奪公權4年,但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
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6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6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宏霖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謝梅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謝麗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陳哲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張宏昌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陳春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7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立有規定;再按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亦於10
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施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未規定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按:修法後已刪除刑法第143條第2項,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下同)。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故:
⒈被告張宏霖部分:
被告張宏霖交付證人 曾松妹 共1,500元,約使證人曾松妹及其子 劉駿賢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就本身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因該賄款並未扣案,且證人曾松妹、劉駿賢均已花用完畢,而曾松妹及其子劉駿賢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扣得SONY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記事本1本、戶籍名冊2本部分,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亦非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謝麗珠、謝梅清部分:
①證人 孫玉梅 、 張榮妹 、 李素春 、 許秋貴 、 葉香妹 、 鍾寮得
、 武黛珊 、 張騰芳 、 林偉城 、 謝瑞光 及同案被告謝梅清分別交出已扣案之賄款共4萬4,000元(交出者及各自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一),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②證人曾松妹所收賄款5,000元(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因
未扣案,且證人曾松妹已花用完畢,故此部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③另未扣案之賄款1,000元,屬被告謝梅清之共犯謝麗珠交
付之預備行賄款項,為被告謝梅清犯罪預備之物,屬被告謝梅清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梅清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⒊被告張宏昌、陳哲誠部分:
①證人 謝玉娣 、 鍾聰 發、 陳麗珠 、 葉秋櫻 、 劉達泉 、 吳麗 莉
、 張宏崙 、 余良富 、 陳麗雲 、 張宏猷 、 賴秀榮 、 李秀春 及同案被告張宏昌分別交出已扣案之賄款共4萬2000元(交出者及各自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②證人李秀春所收賄款4,500元(附表貳編號十二部分),
扣除已交出之賄款1,000元,尚有3,500元未扣案,且證人李秀春已花用完畢,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③另扣案之賄款5萬、3萬元,分屬被告張宏昌交付 李良節
、 張志勇 之預備行賄款項,分別為同案被告李良節、張志勇犯罪預備之物,分屬同案被告李良節、張志勇所有,而李良節、張志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此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④至未扣案之賄款26,500元(計算式:50,000元-2,500元-2
,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2,500元-2,500元-3,5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26,500元),屬被告張宏昌之共犯陳哲誠交付之預備行賄款項,為被告張宏昌犯罪預備之物,屬被告張宏昌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宏昌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⑤其餘扣得之電話簿等物部分,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亦非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春鳳部分:
證人謝梅清、高 謝純蓮 、 余福順 、張騰芳、謝瑞光、 鍾永芳 分別交出已扣案之賄款共1萬3000元(交出者及各自金額詳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宣告沒收,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陳春鳳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得之HTC牌手機等物部分,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亦非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壹:
┌──┬────┬──────┬──────────┐│編號│收賄者│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孫玉梅│4,000元│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已交出)│票之金額│├──┼────┼──────┼──────────┤│二│曾松妹│5,000元│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未交出)│票之金額│├──┼────┼──────┼──────────┤│三│張榮妹│6,000元│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已交出)│票之金額│├──┼────┼──────┼──────────┤│四│李素春│3,000元│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已交出)│票之金額│├──┼────┼──────┼──────────┤│五│許秋貴│1,000元│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已交出)│票之金額│├──┼────┼──────┼──────────┤│六│葉香妹、│2,000元│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鍾寮得│(已交出)│票之金額│├──┼────┼──────┼──────────┤│七│武黛珊│2,000元│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已交出)│票之金額│├──┼────┼──────┼──────────┤│八│張騰芳│1,000元│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已交出)│票之金額│├──┼────┼──────┼──────────┤│九│林偉城│4,000元│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已交出)│票之金額│├──┼────┼──────┼──────────┤│十│謝瑞光│1,000元│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已交出)│票之金額│├──┼────┼──────┼──────────┤│十一│謝梅清│2,0000元│被告謝麗珠向謝梅清買││││(已交出)│票之金額(7,000元)│││││及交付而被告謝梅清尚│││││未發出之金額(1,3000│││││元)│├──┴────┴──────┴──────────┤│合計:44,000元││(按:謝麗珠交付謝梅清50000元,尚餘1000元未發,亦││未扣案,於謝梅清主文下沒收。)│└─────────────────────────┘附表貳:
┌──┬────┬──────┬──────────┐│編號│收賄者│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謝玉娣│2,500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已交出)│票之金額││││││├──┼────┼──────┼──────────┤│二│ 鍾聰發 │2,000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已交出)│票之金額│├──┼────┼──────┼──────────┤│三│陳麗珠│1,500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已交出)│票之金額500元;被告│││││張宏昌自己買票之金額│││││1,000元│├──┼────┼──────┼──────────┤│四│葉秋櫻│6,000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已交出)│票之金額2,000元;張│││││宏昌自己買票之金額4,│││││000元│├──┼────┼──────┼──────────┤│五│劉達泉│6,000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已交出)│票之金額2,000元;張│││││宏昌自己買票之金額4,│││││000元│├──┼────┼──────┼──────────┤│六│ 吳麗莉 │1,500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已交出)│票之金額500元;被告│││││張宏昌自己買票之金額│││││1,000元│├──┼────┼──────┼──────────┤│七│張宏崙│2,500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已交出)│票之金額2,500元│├──┼────┼──────┼──────────┤│八│余良富│7,500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已交出)│票之金額2,500元;被│││││告張宏昌自己買票之金│││││額5,000元│├──┼────┼──────┼──────────┤│九│陳麗雲│3,500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已交出)│票之金額│├──┼────┼──────┼──────────┤│十│張宏猷│2,000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已交出)│票之金額│├──┼────┼──────┼──────────┤│十一│賴秀榮│6,000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已交出)│票之金額2,000元;被│││││告張宏昌自己買票之金│││││額4,000元│├──┼────┼──────┼──────────┤│十二│李秀春│1,000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已交出)│票之金額1,500元;被│││││告張宏昌自己買票之金│││││額3,000元│├──┴────┴──────┴──────────┤│合計:42,000元││( 張哲誠 交付張宏昌50000元部分,尚餘26500元未發,││亦未扣案,於張宏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參:
┌──┬────┬──────┬──────────┐│編號│收賄者│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謝梅清│7,000元│被告陳春鳳買票之金額││││(已交出)││├──┼────┼──────┼──────────┤│二│ 高謝純蓮 │1,000元│被告陳春鳳買票之金額││││(已交出)││├──┼────┼──────┼──────────┤│三│余福順│1,000元│被告陳春鳳買票之金額││││(已交出)││├──┼────┼──────┼──────────┤│四│張騰芳│2,000元│被告陳春鳳買票之金額││││(已交出)││├──┼────┼──────┼──────────┤│五│謝瑞光│1,000元│被告陳春鳳買票之金額││││(已交出)││├──┼────┼──────┼──────────┤│六│ 鍾永妹 │1,000元│被告陳春鳳買票之金額││││(已交出)││├──┴────┴──────┴──────────┤│合計: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