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明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57號、第15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明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又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及選舉名冊貳拾張均沒收。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葉志明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至100年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庄村某處,受 林榮建 (已歿)所託,代為藏放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36顆及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M16步槍彈匣1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下簡稱上開住處),而自斯時起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散彈(至107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二、葉志明與 楊秀文鄭淑嫣 交好,知悉楊秀文、鄭淑嫣分別參與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屏東縣高樹鄉鄉長、屏東縣第2選舉區縣議員之選舉,為使楊秀文、鄭淑嫣能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107年7月4日某時起,先行抄錄有意願投票予屏東縣高樹鄉鄉長候選人楊秀文、屏東縣縣議員候選人鄭淑嫣之個人資料,並同時自行籌備行賄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預備對於高樹鄉具有投票權人,行求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楊秀文、鄭淑嫣,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嗣經警方於107年11月20日8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獲益砂石場,扣得葉志明所有而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方復於同日9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志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制式散彈(子彈)36顆(其中12顆已鑑驗試射)、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之現金3萬元(其餘36萬8千元現金與本案無關)與選舉名冊20張,以及M16步槍彈匣1個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57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52至53、85、11
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107年7月25日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7月13日屏院進刑勤107聲監可字第63號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徐海峰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楊秀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藍和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冠利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潘瑞福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陳冠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黃建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歐寶霞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新住民女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冠利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105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葉志明、 胡春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葉志明)、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葉志明、胡春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萊子坑彈藥分庫未爆彈處理組未爆彈處理單暨銷燬爆材核銷佐證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之扣案物照片(扣案之「CHI-TAI」便條紙1本、便條紙1張、手機4支、名冊20張、村長通訊錄1張、請款單1張、本票4張、現金398000元)、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十九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選舉公報、臺灣省屏東縣高樹鄉第18屆鄉長暨第21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節本等在卷可稽(見選他23卷一第5、9、13至59、305至308頁;選他23卷二第43至44、47至51頁;高市警刑大偵字00000000000卷【警卷一】第54、55、56至59、60至67頁;高市警刑大科字00000000000卷【警卷二】第20、254至256頁;選偵55卷第23至29頁;選偵62卷第29至35、113至114、115至11
6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有上開制式散彈(子彈)36顆(其中12顆已鑑驗試射)、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之現金3萬元(其餘36萬8千元現金與本案無關)與選舉名冊20張,以及M16步槍彈匣1個等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扣案之子彈36顆及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子彈36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M16(步彈彈匣/FR401)1個,認係金屬彈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1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31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選偵55卷31至34頁),其中扣案子彈雖係採樣12顆試射,然查其餘未經試射部分之24子彈外觀及型式與同批已試射者相似(見選偵55卷第32頁之相片),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亦均同意以採樣結果認定殺傷力之有無(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故未經試射之24子彈應認同樣具有殺傷力。另上開彈匣進一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審認結果為:「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3191號鑑定書審認:『送鑑M16(步彈彈匣/FR401)1個,認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3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84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選偵55卷31至34頁;見選偵62卷第11
1頁),是上開扣案之彈匣1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範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此敘明。
四、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就「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持有上開子彈部分,不另論罪。
⑵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制式子彈36顆,為單純一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自行籌備預備行賄之現金3萬元並抄錄有投票權人名
冊,預備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惟被告尚未將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轉達於有投票權之選民前即經查獲,則選民尚未得知被告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就「事實欄二、」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於偵訊中坦承認罪,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就寄
藏子彈部分,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不待言。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並供出系爭槍枝、子彈之來源係某第三人,惟該第三人業已死亡,顯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不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考,另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亦同其意旨)。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並供述子彈來源為已死亡之林榮建(見本院卷第52頁),然林榮建業於本案查獲前之101年5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節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6頁),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可見上開子彈來源屬無法查證,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子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律規定,率因他人委託保管而予以非法持有寄藏,足見被告遵法觀念薄弱,且其所寄藏制式子彈36顆之期間長達約有7年,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難謂輕微,所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寄藏子彈之動機尚稱單純,且其雖有寄藏子彈之事實,然尚查無於長期寄藏期間內持之對外展示乃至從事犯罪之情事,情節尚非重大;又審酌被告為使不知情之楊秀文、鄭淑嫣分別順利當選屏東縣高樹鄉鄉長及縣議員,竟自行籌備行賄之現金3萬元並抄錄有投票權人名冊預備行賄,危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前僅有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素行尚可,且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可見其悔意,並衡以其本案預備行賄之金額為3萬元之情節;暨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開設洗車廠也有小工程,月收入約1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處得不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被告經本院認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並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2罪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扣案之制式子彈24顆(原持有制式子彈36顆,鑑定機關採樣
試射12顆,餘24顆)經鑑定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因業經試射或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M16步槍彈夾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有內政部108年3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847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選偵62卷第111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⒉查扣案之39萬8000元現金,其中僅有3萬元係被告預備用以
行求賄賂所用,其餘36萬8千元均係家用而與本案無關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選偵57號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
53、117頁),是就扣案之預備行求賄賂所用3萬元現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36萬8千元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選舉名冊20張,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本案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選偵57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一】(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獲益砂石場扣得之物)┌───────────────┐│扣押物品│├───────────────┤│①「CHITAI」便條紙(獲益砂石││公司)1本。││②「 陳怡均劉俊呈 ...」「鄉││長、議員」便條紙1張。││③行動電話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④行動電話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5││0000000000000)1支。││⑤行動電話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⑥行動電話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86││0000000000000)1支。│└───────────────┘【附表二】(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扣得)┌───────────────┐│扣押物品│├───────────────┤│①行動電話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所有人:胡春菊)。││②村長通訊錄1張。││③請款單(楊秀文)1張。││④本票(編號:WG0000000、WG19││20981、WG0000000、WG0000000││)4張。││⑤宣傳彈殼(未爆彈)1枚(備考││:由屏東憲兵隊未爆彈處理組攜││回)。││⑥現金36萬8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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