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嘉簡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同榮茄汁鯖魚黃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價值53元)等食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⑵被竊財物價值非高(共計價值95元),危害尚非鉅大;⑶犯後坦承犯行,於遭查獲時已與店家結清所竊物品金額,有電子發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⑷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告訴(見警卷第7頁),對本案之意見及刑度均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⑸被告供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⑹素行非佳,有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刑事前案紀錄(惟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於此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