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基於」,應係「基於」,爰更正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在如聲請所指之期間內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上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本件營業規模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5年2月
2日偵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表(見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傳真機1台;
二、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
三、簽注總表2張;
四、簽注單3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7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住處,私設簽賭站,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賭注,供不特定之人以親自到場選號之方式,提供公眾得任意出入上開處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核對當期之臺灣六合彩號碼為依據,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2星、3星、4星之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賭後,甲○○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各該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可得5,600元、3星可得5萬6,000元、4星可得65萬元等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贏得,甲○○則以每支牌支抽取2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9時30分許,經甲○○同意警員搜索後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簽注總表2張及簽注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與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簽注總表2張及簽注單1張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迄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簽注總表2張及簽注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