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 游素美 即遠碩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遠碩資訊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相對人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權人僅有聲請人(本院卷第34頁);且相對人亦無積欠任何稅捐、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乙節,有健保欠費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9日保費欠字第1106025536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0月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10201457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1026065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4、68頁);參以本院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均查無受理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卷第48頁),可知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
(二)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現存資產總額僅有新臺幣6,000元(本院卷第30、70頁)。然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堪認相對人現存資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甚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有聲請人1人,顯與破產聲請須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不符,且相對人現存資產尚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亦無破產之實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