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張世諭所有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倒數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倒數第2個字,更正為「2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8個字,更正為「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個字至第6行第8個字,補充為「嗣經上開娃娃機店店長 許躍寶 觀看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通知 陳冠融 ,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張世諭甫竊得之上揭藍芽音響1個及其所有之強力磁鐵1個,而悉上情。」,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4張、證人即店長許躍寶之證詞(見警卷第7、8、18、1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融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已與證人陳冠融達成和解,由被告賠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填補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證人陳冠融,損害亦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為65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為貪圖小利,率爾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陳冠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再扣案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1個,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陳冠融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88號被告張世諭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2日21時50分許,在陳冠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強力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店內之商品即藍芽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後將該藍芽音響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嗣經陳冠融觀看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隨即前往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冠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世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數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