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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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原告 馬世忠
黃慧雯 張瑞琴 徐淑蘭 劉艾 陳謙 邱振華 胡梅香 盧朝幸 顏毓 顏美春 顏素芬 唐振鴻 曹書誠 鐘秀德 陳百齡 周奕光 江文林 鄭美琪 黃德松 張美華 鄭景美 關寶宗 陳靜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 律師被告 陳靖騰
曹晏 甄 林致宇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曹慶鈴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之情形),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查被告陳靖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未到庭,並經傳喚、拘提無著,已由本院發佈通緝,其因與刑事被告 曹晏甄 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馬世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曹晏甄等人有罪在案;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人既為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陳靖騰及曹晏甄等人有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關係之嫌,其等依法均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