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求補償人 徐永來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請求補償人徐永來(下稱聲請人)請求略以:「聲請人因犯二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因另案在監執行,加計前述二罪之刑期,應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嗣於96年因總統減刑,上述二罪均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25日確定。依減刑後之刑期推算,受刑人應可提前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檢察官卻未如期釋放,致受刑人仍於原定執行完畢日期98年3月13日出監。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4款,請求補償違法執行日數共178日(有期徒刑5月加上拘役25日),按每日補償金額新臺幣3千元計算,共計53萬4千元。又聲請人是在收到減刑裁定後,方知上述二罪已經減刑,請不要再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中段規定,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等語。
二、駁回請求之理由:
(一)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自同年9月1日施行。依本件聲請意旨認為受違法執行,應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非聲請意旨所稱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4款(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聲請人雖誤引法條,本院為保障其權益,仍依請求內容,適用正確法條而受理。又不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本件聲請並不生影響,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處理。
(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然而,同法第13條但書亦規定:「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更規定:「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⒈聲請人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89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及毀損二罪,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
2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6年8月又10日,連同前述竊盜及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又10日及拘役50日,自91年5月29日起算至98年8月17日期滿,羈押折抵刑期
161日,於91年7月10日入監執行,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雖然聲請人上述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及毀損罪所處拘役50日,因96年總統減刑,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25日確定,聲請人仍於原執行完畢日期98年3月13日出監,而未受減刑利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參。
⒉然而,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3條但書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期間
「應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為之」,法條明文規定「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算」,而非「自知悉時起算」,不論聲請人何時知悉減刑,一旦自出監後2年期間內未經請求刑事補償,依上述法律規定即不得再聲請補償,否則即屬「請求已逾法定期間」,不符程序規定而應予駁回。
⒊本件聲請人已於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依據
上述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定期間自出監時起算2年,已於100年3月13日屆滿。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屆滿後,始遲於
100年11月23日首次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認為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不服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年度台覆字第12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及104年度台重覆字第15號重審決定書駁回其重審之聲請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理由重複請求補償,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103年度刑補字第17號決定書認為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以同一事由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駁回,此有各該刑事補償決定書、覆審決定書、重審決定書為憑。
⒋聲請人本次又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然而經本院調查結果,
其請求早已逾期,縱使重複提出請求,仍然不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但書之程序規定,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予以駁回。
⒌至於聲請人雖聲稱其於事後方知減刑,但經本院調取97年度
聲減字第2354號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於97年7月30日已由本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親自簽收上述減刑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簽名為憑(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卷第12頁),聲請人顯然在出監前已知悉減刑,而非出監後方知減刑,所言並不實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