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康珍被告康搢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康珍因被告康搢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康搢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業經被告之同居人即具保人康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簽收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另於107年10月3日收受檢察官通知送達後,被告復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遵期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告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