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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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 陳亦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亦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2月起,分177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4頁)、存摺(卷第12至14頁、卷第87至88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0至2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5頁)、薪資袋(卷第26頁)、信用報告(卷第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3至7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2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8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7月9日報送毀諾(見卷第84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稱因資產公司債務未加入上開協商,其須再償還資產公司債務每月達18,000元,實已入不敷出等語(參卷第16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8年4月間已退保(見卷第19頁背面),迄99年11月始再投保,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8年7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1
,009元,惟其自陳106年3月1日起有任職於嫩江水果行之薪資所得每月22,286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2月3日退保,另曾於105年12月6日以其新光人壽2張保單分別貸款43,000元及40,000元,現有解約金為9,896元。又聲請人現於嫩江水果行擔任市場助手,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應支金額概為23,2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6頁、第82至8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年度亦僅申報薪資所得21,009元,是本院即以其提出之薪資袋所載每月23,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承租套房居住
,每月房租7,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8至3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7,500元,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0,2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5,385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9,89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5年【計算式:(1,885,385-9,896)÷10,259÷12=1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