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58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車主:王淑芬」行車執照、未扣案偽造之「 黃義軒 」印章壹顆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黃義軒」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車主:王淑芬」行車執照壹張、未扣案偽造之「黃義軒」印章壹顆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黃義軒」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淑芬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2
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佯裝欲找 郭丁福 之女兒而進入上開屋內,趁郭丁福進入廚房喝水之際,徒手竊取郭丁福之子 郭合保 所有置放客廳辦公桌上之平板電腦1台後,放入手提包包內離開,嗣經郭合保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
23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市○○區○○街○○巷○○號找 黃丁文 聊天,見黃丁文之子黃義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趁黃丁文不注意,徒手發動竊取上開機車騎乘離開現場。
㈢其因見上開事實㈡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有黃義軒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及該機車行照,遂基於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4時49分間某時,至不詳地點,偽刻「黃義軒」印章,於同日下午4時49分,未經黃義軒同意,持上開機車行照、黃義軒身份證件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向承辦監理所人員表示經黃義軒同意過戶,並以上開偽刻印章於車輛異動申請書蓋印「黃義軒」而行使,使承辦監理所人員將上開機車過戶至王淑芬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義軒及監理所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以自己名義至臺南市○○區○○路○○○號「永大當鋪」典當。嗣經黃義軒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義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淑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合保、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軒、證人郭丁福、 吳福祥 、 盧秉葳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票、典當機車時所附被告證件、車輛辨識系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之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中,偽造
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可責,且為處分竊取之贓物,竟偽造告訴人黃義軒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妨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告訴人黃義軒之權利,行為自屬可責,且未賠償被害人郭合保及告訴人黃義軒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未扣案「黃義軒」之印章1顆、「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
名稱「黃義軒」之印文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車主:
王淑芬」行車執照1張,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得之物,且由監理機關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76年11月17日(76)廳刑一字2071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以上沒收物均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辦理過戶使用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既已持交新營監理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