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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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513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3時35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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