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00 000
          00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0000000000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之
「16時40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14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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