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二十四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八計算,第二十五個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及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元之帳務管理費;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二)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另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三十八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計算,分五十期攤還,並應繳納手續費二萬二千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三)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卡簽帳消費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尚積欠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及其中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代償部分亦積欠二十四萬零四百一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一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八計算,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三百六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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