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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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耀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耀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4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核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
6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於106年
7月1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1月19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上開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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