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1行「警詢」應予刪除,另補充「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及「被告洪瑞宏於偵訊時固另辯稱伊係因工作關係而未前往報到,並非故意不去報到云云,然被告既亦自承渠知悉若未能前往報到須檢具相關證明,且渠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之情,則縱渠所辯至他地工作乙節為真,亦非屬得不參加教育召集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逾應召期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3號被告洪瑞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48巷
24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轄之後備軍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忠貞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洪瑞宏應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至高雄市○○區○○里○○路500號鐵衛營區報到。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0年7月5日先由洪瑞宏之父親 洪全安 收受,並於翌日轉交予洪瑞宏。詎洪瑞宏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後,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依規定前往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全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召集令受領回執1份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瑞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