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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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俊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告黃俊武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武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6日,黃俊武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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