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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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被告甲○○已有逃亡、串供、滅證的事蹟,其有羈押原因,固無疑問,惟如只是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而尚無逃亡、串供、滅證的事蹟,則其羈押原因的存在只是基於推測,剩下的問題為如何提高該推測的可靠性或對於該推測之可靠性的要求程度。例如可否因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⑴在國外置有財產,一旦偷渡國外難以緝回而必須防止逃亡⑵已做之供詞,經一再查證,證明不實⑶或因其對法院之詢問行使緘默權,增加證據調查之困難,而使透過羈押防止串供、滅證愈為需要?依社會經驗對重罪是否可擬制或推定,重罪犯罪嫌疑人必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從而關於重罪,就犯罪嫌疑重大之嫌疑人或被告擬制或推定其有羈押之必要,並以此為基礎將重罪規定為獨立的羈押事由?(以上二點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協同意見書),基上理由,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依上開所述,被告甲○○坦承全部轉讓禁藥罪及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證人 張小真張小玲 等人證述,並有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等可佐,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認被告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0罪、轉讓禁藥罪共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褫奪公權6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如經判刑確定,因已遭判處重刑,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顯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又依被告犯案事實觀之,其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惡劣,反社會性大,此項羈押為有必要性,且不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說明,上開羈押情形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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