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