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00年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0年3月19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0年4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生育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1年8月6日離家出走,原告即向警局辦理失蹤人口,請求協尋,原告亦四處尋找未獲,直至目前,才由安業派出所得知被告已於94年3月14日於高雄小港遭警逮捕緝獲,並已遣返大陸。被告先有不告而別離家出走,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後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願,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福建省人民
,兩造於90年3月19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0年4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0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138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1年8月6日離家出走,原告即向警局辦理
失蹤人口,請求協尋,原告亦四處尋找未獲,直至目前,才由安業派出所得知被告已於94年3月14日於高雄小港遭警逮捕緝獲,並已遣返大陸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原告鄰居 李文雄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經常在樹下聊天,原告說被告離家出走後先去臺中,之後又跑去高雄,在高雄被警察查獲,之後被告就被遣返回去大陸。」「我有看過被告,因被告都與原告一起去大榕樹下跟我們聊天。」「(問:大約多久沒有看過被告了?)應該有七、八年之久,從原告告訴我被告離家出走之後,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查結果,被告經查於92年11月20日由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失蹤人口報案,且於94年3月14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並強制出境,而依被告於查獲後所製作之筆錄內記載,被告自承於90年5月25日來臺團聚,應於91年11月25日出境,卻行方不明,逾期停留直到94年3月14日為查獲後,始強制出境,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8年10月19日南縣麻警三字第0980014231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10月29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80030879號函及所附被告經查獲後所製作筆錄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4年3月14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3791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自足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查兩造於90年3月19日結婚,被告於90年5月25日來臺團聚,
卻於91年8月6日離家出走,違法逾期停留我國境內,拒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後,違法逾期停留我國境內,直到94年3月14日被查獲止,均不與原告聯絡,亦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500元,合計5,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