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認罪,犯罪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水誘光膠原彈力豐唇膏1支,事後業經證人 邱佩琴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再細察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檢察官另請求同時命被告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或其他更為適當之處分,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