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33號、第6684號、第6685號、第6932號、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之某家銀行前」、『售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董仔 」之人』,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而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害總金額非屬鉅額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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