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拾獲 徐家瑜 所有交予乙○○使用而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乙○○騎乘機車時遺失)後,將之侵占入己懸掛在自己之機車上使用,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前,為警查獲;㈡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一個侵占遺失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家瑜、乙○○之財產所有權、財產用益權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