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家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家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2張」更正為「14張」,第7至
8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更正為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且被告崔家輔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張朝金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5號被告崔家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4居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家輔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仁和路與仁義街口左轉,彼時適有張朝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和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致張朝金見狀閃煞不及,造成上揭機車前車頭與崔家輔上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發生碰撞,致張朝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朝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家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朝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截圖畫面相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物在卷可憑。且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