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 羅本明
羅國明 羅星島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眞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9、99-1、101、101-1、102、10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下之油氣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請求回復原狀之面積為何?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