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奇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度基簡字第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李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行「107年12月15日某時」更正為「106
年12月15日某時」,第7至8行「駕駛車輛搭載贓物為警查獲」補充為「駕駛車輛搭載贓物行經基隆市○○區○○○路○○○號,為警查獲」。
㈢證據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5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請求延緩執行,好讓被告能工作賺錢來繳納易科罰金云云。
三、惟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對原審判決有何指摘,而得否延緩執行及其執行方式,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而非法官之權限。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華奕超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奇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犯行,於同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贓物為警查獲,並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20公克、淨重:0.3750公克、驗餘淨重:0.3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㈤查獲時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7年1月10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月15日隨即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8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