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王志強累犯前科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罪之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前開①②竊盜案件,雖與另案之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影響①②案件之罪刑實際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郭朝翔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冷氣機1台,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其於偵查中先否認犯罪,嗣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返還所竊之物或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冷氣機1台,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未據
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 楊挺宏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82號被告王志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⑹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以上⑴至⑹罪接續執行,甫於10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
5月6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向 李德成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郭朝翔住處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郭朝翔所有、置放在地之冷氣機1台
(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朝翔、證人 郭金結 、李德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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