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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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NGUYENCONGHUNG(中文名:阮功雄、越南籍)具保人DAUDUCTRUNG(中文名: 豆德忠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DAUDUCTRUNG(中文名:豆德忠)因受刑人即被告NGUYENCONGHUNG(中文名:阮功雄、下稱被告)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510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於104年12月2日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具保人應於105年4月7日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國庫存款收據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其上記載應到日期為105年4月7日)等資料在卷可查。然,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核屬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被告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明文規定。查被告業於其上開竊盜案件判決前之104年11月5日即出境,而該竊盜案件於判決後,乃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路○○○號),被告既於其上開竊盜案件判決前之104年11月5日出境,自出境時起即未居住於其在臺灣之居所,被告於國外之住居所亦不明,被告既有未住於原址且所在地不明情形,其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依前揭規定即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該案僅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尚難認合法,則該案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確定,即有疑問。被告所犯該竊盜案件既尚未確定,具保人即無偕同或督促被告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之義務,具保人縱未遵期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仍難以此而得沒入繳納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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