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廖月晴 被告長億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架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7.66平方公尺興建地上物(鐵架鐵皮雨遮)。被告就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妨害伊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前任主委有無與前任地主協調過。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想如何處理,被告沒有意見,被告沒有辦法證明有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土地公廟如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拆除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7.66平方公尺,為被告興建鐵架鐵皮雨遮並無權占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架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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