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吉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2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吉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莊吉福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其申辦如附件所示之
A、B門號的SIM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分別交付上開2門號SIM卡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上開2門號先後詐騙告訴人 廖嘉成 、 蘇麗娥 ,進而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分別匯出款項,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均為1人、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7萬元;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曾從事模板工與粗工,惟現因腳部受傷僅能乞討維生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分別因出售上開2門號而各獲有犯罪所得300元,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2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938號被告莊吉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吉福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一於民國
107年9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SIM卡(下稱A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廖嘉成,假冒其友人 蔡義仁 ,並佯以借款為由,致廖嘉成陷於錯誤,先於108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 陳慧華 所有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8年5月29日12時19分許匯款32萬元至 林旻弘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慧華、林旻弘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呈請移轉管轄)。嗣因廖嘉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另於107年10月4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SIM卡(下稱B門號)後,以300元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
7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假冒蘇麗娥友人,以B門號撥打電話向蘇麗娥佯稱:電話號碼換了,人在外面急需要錢周轉要跟你借錢云云,致蘇麗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9分許,匯款7萬元至 張華倫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華倫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因蘇麗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與蘇麗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莊吉福固 坦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交給通訊行、朋友,交付後的事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廖嘉成、蘇麗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號撥打電話行騙一事,業據告訴人廖嘉成、蘇麗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A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廖嘉成、蘇麗娥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資料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廖嘉成、蘇麗娥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詐騙集團得以掌握使用之上揭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環郵局帳戶乙節,業經另案被告張華倫、陳慧華、林旻弘供述明確,復有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嘉成提出之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蘇麗娥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連繫被害人 俾施 以詐術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又以未慮及門號可能為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願支付代價徵求不特定人之手機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手機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酌之本件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完全無法提供交付對象之個人真實資料之事實,足見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全然不知,且雙方並非熟識、彼此間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付予不相熟之他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