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藍靖受刑人黃盛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藍靖因受刑人黃盛晏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盛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保證受刑人隨傳隨到,由具保人藍靖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聲請人按其戶籍地址「南投縣○里鎮○○路○○○號」,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同年2月24日依法收受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
(三)而具保人經聲請人按其戶籍地址「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5年3月15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2月2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又按其居所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同年3月15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2月2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
(四)再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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