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79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勞訴字第0940065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兩耳聽力障礙,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發給66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840,378元在案。嗣原告於93年5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兩耳聽力障礙加重為由,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雙側聽力閾值均在20分貝上下,92年7月3日實際聽力與93年7月複檢之聽檢值差不多,聽力喪失程度均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乃以94年5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460257420號函,核定原告兩次所請殘廢給付均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840,378元應退還被告。原告對於被告94年5月10日 上開 函關於命原告退還其溢領殘廢給付840,378元之處分部分不服(原告本意應包含不服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92年7月3日申請殘廢給付部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0月19日94保監審字第1878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於95年11月30日解除委任)於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返還溢領殘廢給付部分均撤銷。(原告本意應係包含撤銷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92年7月3日申請殘廢給付部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原告第2次申請殘廢給付遭否准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追回第1次申請所核發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給付部分。原告因在噪音作業區工作,自90年4月起即發現有中度聽礙,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至92年1月聽力損失雙耳均超過70分貝,是原告因工作關係罹患雙耳聽力損失之病症,經被告特約醫院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仍遺存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所規定之障害。中和紀念醫院係經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合格效期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此有「89年至91年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醫院名單」可稽,故該醫院為被告之特約醫院。又原告罹患上開疾病,既經近2年之持續治療,聽力喪失仍達左耳75分貝、右耳71分貝等情,有中和紀念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書可證。且以原告病變原因觀之,係長期處於噪音工作環境中所致,依現有醫療技術,尚無治癒可能,是原告永久殘廢或永不能恢復原狀亦成定局。從而,被告92年9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而發給第7等級職業病殘給付660日計840,378元,與上開規定要件無一不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第43條規定,原處分所憑認定原告聽力損失程度未達殘廢給付請領標準之特約醫師見解,有嚴重之瑕疵,又偏廢原告有利之事項,欠缺內容明確性,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載明:「兩側聽障ABR檢查結果:左
耳90分貝/右耳50分貝均有明顯反應。其純音聽檢結果與之不符,..」云云,惟並未就其判斷依據、依何時、地(檢測單位)之檢查結果、純音聽檢結果之數據究為何,及所採聽障ABR檢查結果左耳90分貝/右耳50分貝均有明顯反應有何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處等內容予以明確說明,並注意上開聽障ABR檢查結果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即左耳90分貝),故被告遽以評斷原告有詐聾情事,顯與行政程序第9條規定有違,亦不符明確性原則。
⑵上開醫師見解稱:「高雄榮總複檢以ASSR測試(客觀聽力檢
查),兩側聽閾值均在20分貝上下,遠未達殘廢標準。」云云,惟仍未明確敘明其內容及其複檢期間,並調查何以上開複檢以ASSR測試結果,兩側聽閥值均在20分貝上下,竟與其他檢查值相差如此之鉅?被告憑以認定原告所患未達殘廢標準,仍違反行政程序之內容明確性原則。
⑶上開醫師見解稱:「⑴91年10月1日純音聽檢結果:左耳聽
力喪失67分貝/右耳聽力喪失58分貝,92年1月22日純音聽檢結果:左耳聽力喪失77分貝/右耳聽力喪失72分貝,兩者相距僅3個多月,聽力之變化不合醫理,對照ABR結果(92年1月22日),以前者(即左耳聽力喪失67分貝/右耳聽力喪失58分貝)較為可信。⑵且目前高雄榮總ASSR之結果顯示,其實際聽障僅右耳高頻處有障礙,因此91年10月1日及92年1月22日之聽檢結果可能均不可信,實際聽力應與93年7月高雄榮總出示之聽檢值差不多,未達殘廢標準。」云云,完全忽略原告所患屬官能性病變,容有因內、外在因素而生加重或減輕之情狀變化。而前後2次檢查結果,顯示兩耳均有喪失聽力之分貝數值,前者距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值,左耳差3公貝,右耳差12分貝,如此短小之差距,因原告持續處於噪音作業區工作,及醫療單位無從施行有效治療,於3個月後,使病情略有加重至給付標準,非無可能。是上開醫師見解有違專業之醫理判斷,又其所持對照之ABR結果,究其數值為何?有效之依據為何?均未敘明,即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違背行政程序內容明確性原則。另醫師以不明確之ASSR結果,逕自評斷兩次聽檢結果均不可信,而否認原認定,所憑係以93年7月(即距原申請逾1年)不具明確性之檢測值,論斷未達殘廢標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不符,足顯上開見解具前後矛盾之嚴重瑕疵。
⑷上開醫師見解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23日純音聽檢結
果:左耳聽力喪失78分貝/右耳聽力喪失80分貝。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9日純音聽檢結果:左耳聽力喪失83分貝/右耳聽力喪失82分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4年7月8日ABR檢查結果:右耳90分貝等值,均超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甚多,且檢查時間緊密,時距均在2個月內。詎醫師見解仍認原告聽力尚未達殘廢標準,顯有認定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其認定確具重大而明顯之瑕疵。
⑸原處分稱依其特約醫師以最近1次聽力檢查(即94年7月8日
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聽力檢查),左耳聽力損失66分貝/右耳聽力損失56分貝,SRT:左耳65分貝(88%)/右耳50分貝(92%),ABR:左耳90分貝/右耳60分貝均有反應之病歷資料為憑,認原告未達請領標準云云。惟原告未曾赴(亦未曾獲指定)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接受聽力檢查,從而,該病歷資料如何取得,啟人疑竇,應屬不實之資料,原處分以之為認定依據,顯屬違法。
3、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違法:
⑴被告依循其特約醫師以原告未曾於所謂94年7月8日長庚醫院
嘉義分院接受聽力檢查之資料為憑,所為不利原告之行政行為,遽然註銷前處分(即被告92年9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之核定事項,除有違誠信原則,尤將原告之信賴保護權利剝奪殆盡,足見原處分違法甚明。
⑵本件前處分究屬違法授益處分或合法授益處分,就行政程序法所定,其撤銷廢止情形分述如下:
①行政程序法規範「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制度,特別設有第
119條「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檢驗程序。即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惟原告係經被告所屬特約醫院(即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近2年長期治療後之聽力檢查,再由該院依檢查結果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書,逕送被告審核,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亦未闡明原告前申請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適用。
②有關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法規准許廢止者、原處
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參照)。惟本件並非上對下之一般行政處分或有構成行政契約之要件,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問題,又核無同條第4款及第5款之情形存在。況原處分亦無闡述有上開情形之適用,是本件不適用廢止之規定。
③前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存在,原處分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規定之適用,按諸授益行政處分所引發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其撤銷或廢止應受高度審查,以維法之安定性,及踐行依法行政原則。然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違法。
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固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
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惟原告前依法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業經被告審核發給,縱令被告事後4度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判定結果與中和紀念醫院有所出入,亦不足任意推翻上開已發給殘廢給付之認定,更遑論要求原告返還。蓋縱中和紀念醫院之檢查結果與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有所出入,惟此等高度專業之醫療檢查判斷,非原告所能判斷辨明,自無從歸責予原告。且該職業傷病給付之核定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屬授益之行政處分,縱嗣後能證明認定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有所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應遵行信賴保護原則,苟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勾串、不實、造假情形,自不能撤銷原核付處分。
⑷又原告就所受之給付利益係屬善意,經數年之歷,基本生活
所需僅依賴此筆給付,早已花用殆盡。是以,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負返還之責。
⑸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所為之審定,係依其醫學專業知識與經驗,經臨床診斷而為:
①原告於92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雙耳聽障殘廢給付之申請時
,所附之診斷書為被告特約之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該診斷書所載內容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而病歷表究竟如何記載,並非原告所得知悉,該診斷書如何記載亦非原告所能左右。
②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所為之審定,係依其醫學專業知識與經
驗,經臨床診斷而為,原告殘廢之程序為何?有無詐聾之情?當為其所知悉,其既判定原告雙耳聽力損失已達殘廢標準,且將之記載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衡情該醫師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而為不實登載之理,是其診斷自較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出具意見書之意見為可採。
③中和紀念醫院為被告特約之醫院,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
書為該醫院出具具有公信力之診斷書。此外,原告於申請手續上又無任意隱瞞、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被告於審查程序上亦無缺失,則其核付殘廢給付之處分,並無違法,依法自不容被告於核付後再任意撤銷。
④本案不宜以未臨床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遽認
原告有詐聾之情(原告堅決否認之),亦不宜以此即認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所載診斷書為偽,更不宜以此即認被告於92年9月9日對原告所為殘廢給付之處分為違法,並進而遽認原告對重要事項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則原告對於該授益處分之信賴自值得保護。
4、詳言之,被告認原告聽力損失程度未達殘廢給付請領標準,前所請領之殘廢給付亦應退還之所憑,無非係依其特約專科醫師 許明哲 醫師之見解,茲分別加以說明如下:
⑴有關被告引據醫師見解對於93年6月11日批示,兩側聽障ABR
結果:左90分貝、右50分貝,均有明顯反應,其純音聽檢結果與之不符,係以93年3月17日之ABR聽閾值:右側50分貝,左側未見ABR報告,但應為90分貝;93年3月17日之純音聽檢報告:2000Hz及4000Hz右側之聽閾值分別為80及85分貝,此結果明顯異於ABR右側閾值50分貝,在正常狀況下,ABR聽閾值無大於純音聽檢結果2000Hz或4000Hz之聽閾值10-20分貝云云。惟依93年6月11日中和紀念醫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單所示,純音聽檢結果2000Hz之聽聞值為:左耳85分貝、右耳80分貝,4000Hz之聽閾值為:左耳90分貝、右耳85分貝,其純音聽檢結果,左耳之聽閾值與ABR左側聽閾值90及100分貝相較,並無不妥。上開醫師見解僅以其中ABR右側聽閾值50分貝認定與純音聽檢結果不符,逕為不利原告之論斷,顯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退步言,縱能證實上開檢測值之右耳部分未符請領標準(雖中和紀念醫院檢查單ABR右側聽閾值顯示有70分貝,亦為原告所否認),然對左側之聽力閾值均逾80分貝,應無所爭,已見前述,則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項所定,仍符合第10等級之給付標準,自非被告得據以決定返還全部前給付之理由。
⑵被告又以醫師見解對於94年1月14日批示,高雄榮民總醫院
複檢以ASSR測試(客觀聽力檢查)兩側聽閾值均在20分貝上下,認未達殘廢給付云云。惟上開見解所據之93年7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表所示之純音聽檢結果:右側聽閾值分別為85分貝(250Hz)、70分貝(500Hz)、85分貝(1000Hz)、85分貝(2000Hz)、85分貝(4000Hz)、100分貝(6000Hz),其平均值為85分貝,及左側聽閾值分別為70分貝(250Hz)、70分貝(500Hz)、90分貝(1000Hz)、90分貝(2000Hz)、90分貝(4000Hz)、100分貝(6000Hz),其平均值為85分貝,核與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並無不合。又該次之複檢結果,經原告面詢主治醫師 劉秀芬 稱「無法判定結果」,何以有所檢送之檢查表竟出現ASSR測試兩側聽力值均在20分貝上下,而與純音聽檢結果聽閾值相距達65分貝左右之誤差,顯不符常理,亦與醫理有違。至以ASSR測試或SSEP檢查係屬一系列相關詞彙之組合,究否能正確測定出一個人之聽力或損失程度,尚非無疑。
⑶被告再以醫師見解對於94年3月4日(原告載為19日,並稱被
告誤載為14日)批示,91年10月1日及92年1月22日之聽檢結果均不可信,係以91年10月1日及92年1月22日之純音聽檢結果以500Hz、1000Hz及2000Hz三者結果之平均;另認為以上兩者不可信,係因其93年7月6日之ASSR對照,其各個頻率之聽閾值落點差異均過大(在000-0000Hz處達30-50分貝),此不符醫理,正常容許值在10-20分貝內云云。惟原告以聽力損失雙耳超過70分貝申請給付(即第1次申請)係於92年7月2日提出,被告之特約醫師以申請前逾6月及申請後逾1年,時隔逾1年6月之檢測結果予以比較判斷,已有不適。又上開檢驗紀錄係主治醫師依聽力計(器)對原告之檢查(測)所得,苟主治醫師根據所測結果予以如實記載,自無不妥。況被告之特約醫師動輒引用「不符醫理」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卻未能述明其所依憑之「醫理」究以何標準為憑?其論理基礎為何?誠屬自行臆測之詞,應不具證據證明力。
⑷被告未以醫師見解對於94年7月21日批示,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與中和紀念醫院之檢查結果不相符,以長庚醫院之結果較為可信,而其純音聽檢值亦與語音聽閾值相符,故採信該院數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係以對照純音聽力圖上之2000Hz或4000Hz上之聽閾值與ABR圖之落點對照,ABR應比純音聽力圖上之落點大10分貝左右,若較小則後者之可信度就有問題云云。惟詳究被告特約醫師之論點,似認純音聽力圖容有詐聾造假之可能(即將數值擴大),故較不可信,而將卷附各醫院檢查表中之有利於原告之純音檢測數據均予以排除。基此,與上開「ABR應比純音聽力圖上之落點大10分貝左右,若較小則後來之可信度就有問題」之論點即屬相互齟齬。再者,原告所患聽力喪失,非屬鼓膜缺損,而係因長期處於噪音作業區工作,致生聽覺神經之病變,使聽覺機能受損而喪失聽力,是被告之特約醫師以檢驗生理(腦波)反應之檢測數據(因上開病變情形,應無法確實反應於檢測儀器上)並不能作為評斷之唯一依據,故被告特約醫師之見解自有明顯瑕疵。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不符給付標準之醫師見解,純屬醫師個人推測之詞所為之批示,不符合科學原理,亦違悖訴訟上之證據及論理法則,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5、為究明原告現存聽力是否符合原申請殘廢給付標準,且原告先前均在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治療及檢查,故請鈞院函請該院對原告聽力進行複檢,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對於原告聲請由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聽力複檢一事,認無
複檢之必要,無非係以根據原告所附及被告調閱之病歷資料,即足以判定其殘廢程度,況聽力損害具不可逆性,其現今之聽力應不如過去之聽力,複檢無法呈現原告申請時之聽力障害程度云云。惟被告認原告不符合請領標準應返還第1次核准之給付款,即以原申請後1年餘之複檢資料為斷,現稱聽力損害具不可逆性,誠不知所云為何?又訴訟有1次解決法律爭議之功能,若現今之複檢結果肯認原告之聽力喪失符合原請領標準以上,仍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再以現今合於請領標準之聽力受損程度再度提出申請殘廢給付,豈不多此一舉?⑵又被告特約醫師之見解及卷附資料,有爭議處僅屬原告右側
聽力部分,至左側聽力喪失部分仍合於請領標準,僅適用等級不同而已。退步言,縱認原告之右耳不符請領標準,亦非不得以左耳達殘廢給付標準等級申請給付。是以,原處分將前核准給付全數請求返還,自屬違法失當,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因原告歷次聽力檢查數據差異甚大,希望能夠再進行1次複檢。原告認為左耳部分,至少應該已經達到殘廢給付的標準(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7月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及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參照)。
6、苟被告無法對原告第1次申請達請領標準之診斷書提出具體之事證予以反駁,或原告左耳之聽力喪失部分仍符給付標準等,均屬原處分關於返還溢領部分之不當違法,俱為原處分撤銷之事由,茲再予說明如下:
⑴被告稱經其就原告所檢送中和紀念醫院殘廢診斷書及93年3
月17日純音聽檢及ABR檢查結果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兩側聽障ABR檢查結果:左耳90分貝/右耳50分貝均有明顯反應。其純音聽檢結果與之不符,有詐龔情事,請發回要求忠實受檢(93年6月11日批示)。註1:聽覺腦幹誘發電位檢查(ABR或FAET)此為客觀性之電生理檢查,患家無法作假,所得結果與純音聽檢2000至4000H2處之聽力值應誤差值在10分貝上下。註2:ABR之作用如前述可用來驗證純音聽力檢查數據之可信度。」云云,惟卻認原告既有詐聾情事,其93年3月17日於中和紀念醫院之ABR檢查結果不可採,顯見特約專科醫師之見解互為矛盾,且被告亦自行推翻其特約專科醫師之見解,而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顯有違誤。
⑵被告引據其特約專科醫師見解,認原告最近1次聽力檢查(
即94年7月8日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聽力檢查):左耳聽力損失66分貝/右耳聽力損失56分貝,SRT:左耳65分貝(88%)/右耳50分貝(92%),ABR:左耳90分貝/右耳60分貝均有反應。是綜觀所有病歷資料,以此一聽檢檢查較為可信等評斷之同一理由,其中ABR:左耳90分貝,已明白認定,應屬可信,僅此一端,被告即不得將原核准之給付全數要求返還。
⑶再者,原告聽力喪失之原因,係長期處於噪音作業區工作,
造成聽覺末梢神經受損並生聽覺神經病變,此與一般之鼓膜缺損之聽力喪失情狀有異。按電生理檢查係以儀器,探測被檢測者之腦波反應,以判斷其病情,然因原告聽覺神經已有病變並損及腦幹,則經由神經傳達至腦部之訊息,即無法正確無誤,而有使腦波反應數據有誤之可能。從而被告亦認為ABR之作用係用以「驗證」純音聽力檢查之可信性,而非僅憑ABR之檢準數據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即在說明由生理檢查並非絕對可信之憑證。否則,醫師對聽障患者之檢測,僅須依賴電生理檢查(含ABR、ASSR等)為已足,無須再行純音聽力檢查之必要。是原告第1次所憑以申請給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既由主治醫師開立合於請領標準之數據,應有其綜合判定之依據及理由,非得由他人單依病歷資料可資評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兩耳聽覺障害」系列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原告係由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兩耳聽力障礙,前於92年7月3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2年9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發給66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840,378元在案,惟當時並未調閱病歷,僅將原告所附殘廢診斷書(診斷殘廢時聽力喪失:左側75分貝,右側71分貝)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嗣原告於93年5月20日又以其兩耳聽力障礙加重為由,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果,認原告聽力損失程度未達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故先後兩次所請均應不予給付,乃以94年5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460257420號函,核定原告兩次所請聽障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所溢領之殘廢給付840,378元,應退還被告,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原告於93年5月20日以兩耳聽力障礙加重為由,再次申請殘廢給付時,經被告洽調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先後4度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分別說明如下:
⑴本件經被告就原告所檢送中和紀念醫院殘廢診斷書及93年3
月17日純音聽檢及ABR檢查結果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兩側聽障ABR檢查結果:左耳90分貝/右耳50分貝均有明顯反應。其純音聽檢結果與之不符,有詐聾情事,請發回要求忠實受檢。(93年6月11日批示)【註1:聽覺腦幹誘發電位檢查(ABR或BAET)此為客觀性之電生理檢查,患家無法作假,所得結果與純音聽檢2000至4000Hz處之聽力值應誤差值在10分貝上下。註2:ABR之作用如前所述可用來驗證純音聽力檢查數據之可信度。由於其相關頻率約2000到4000Hz,且一般較實際純音聽力檢查圖上2000到4000Hz之數值為大,故不能做為聽力數值之依據。實際聽力值須計算50
0、1000及2000Hz三者聽力值之平均。】」。⑵ 嗣依 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再度送請醫師審查,其意
見略以:「高雄榮總複檢以ASSR測試(客觀聽力檢查),兩側聽閾值均在20分貝上下,遠未達殘廢標準。(94年1月14日批示)【註1:ASSR:auditorysteadystateresponse(聽覺穩定相位反應),又稱為SSEP:steadystateevokedpotential(穩定相位誘發電位檢查),此為客觀之電生理聽力檢查方式,不受主觀之詐聾意圖影響,較可忠實呈現各個頻率之聽閾值範圍。註2:聽閾值乃指一特定頻率可以聽到最小音壓級之聲音,亦即受測者對某一特定頻率可以聽到最小聲音的分貝數。】」。
⑶承上所述,被告審查後認為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原
告聽力障礙遠未達殘廢標準,故第3度將本案及前案送請醫師審查,請其就92年4月30日診斷殘廢當時是否符合給付標準重新加以審查,其意見略以:「⑴91年10月1日純音聽檢結果:左耳聽力喪失67分貝/右耳聽力喪失58分貝,92年1月22日純音聽檢結果:左耳聽力喪失77分貝/右耳聽力喪失72分貝,兩者相距僅3個多月,聽力之變化不合醫理,對照ABR結果(92年1月22日),以前者(即左耳聽力喪失67分貝/右耳聽力喪失58分貝)較為可信。⑵且目前高雄榮總ASSR之結果顯示,其實際聽障僅右耳高頻處有障礙,因此91年10月1日及92年1月22日之聽檢結果可能均不可信,實際聽力應與93年7月高雄榮總出示之聽檢值差不多(註:左耳20分貝/右耳18分貝),未達殘廢標準(94年3月4日批示)。」。據此,被告乃核定原告聽力損失程度未達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故先後兩次所請均應不予給付,另前所請領之殘廢給付應予退還。
⑷原告不服該核定,申請審議並補具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9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23日、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7月8日之聽力檢查報告,被告乃第4度將全部資料送請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市立聯合(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23日純音聽檢結果:左耳聽力喪失78分貝/右耳聽力喪失80分貝,ABR檢查結果:左耳70分貝/右耳60分貝有反應,此與純音聽檢結果不相符(註:ABR檢查結果一般較實際純音聽力檢查圖上2000到4000Hz之數值為大);高醫(即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9日純音聽檢結果:左耳聽力喪失83分貝/右耳聽力喪失82分貝,ABR檢查結果:左耳70分貝/右耳60分貝有反應,此與純音聽檢結果不相符;嘉義長庚(應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誤)94年7月8日純音聽檢結果:左耳聽力喪失66分貝/右耳聽力喪失56分貝,ABR檢查結果:左耳90分貝/右耳60分貝有反應,此與純音聽檢結果相符。綜上,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檢查結果較為可信,而其純音聽檢值亦與語音聽閾值相符,故採信該院數據, 吳君 聽力尚未達殘廢標準(94年7月29日批示)。」。
⑸其後,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市立
聯合醫院(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醫學院(即中和紀念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應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誤)病歷資料審查,依最近1次聽力檢查(即94年7月8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聽力檢查):左耳聽力損失66分貝/右耳聽力損失56分貝,SRT:左耳65分貝(88%)/右耳50分貝(92%),AB
R:左耳90分貝/右耳60分貝均有反應。綜觀所有病歷資料,以此一聽力檢查較為可信,本例應未達請領標準。」。
⑹本件前後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殘廢
程度未達請領標準,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除有明顯違法或瑕疵外,自應予以尊重,渠等就本件均已善盡審查之責,認事用法尚難謂為不妥。至於原告稱依中和紀念醫院殘廢診斷書及93年3月17日純音聽檢及ABR檢查結果,原告左耳純音聽檢聽閾值為80分貝左右,與ABR檢查結果左耳90分貝相較並無不妥,故縱使右耳未符請領標準,左耳部分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項第10等級云云,惟該次聽檢結果既經被告醫師判定為有詐聾情事,發回要求忠實受檢,且原告複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病人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疑有『偽聾』情形,因此以ASSR來推估其聽閾值。左耳20分貝/右耳18分貝。」準此,原告既有詐聾情事,其93年3月17日於中和紀念醫院之純音聽檢及ABR檢查結果即待斟酌。
⑺申言之,聽覺腦幹誘發電位檢查(ABR或BAET)此為客觀性
之電生理檢查,患家無法作假,所得結果與純音聽檢2000至4000Hz處之聽力值應誤差值在10分貝上下。而ABR之作用係用來驗證純音聽力檢查數據之可信度,由於相關頻率約2000到4000Hz,且一般較實際純音聽力檢查圖上2000到4000Hz之數值為大,故不能作為聽力數值之依據,實際聽力值須計算
500、1000及2000Hz三者聽力值之平均。被告特約專科醫師認為純音聽檢結果與ABR不符,有詐聾情事,故被告認原告93年3月17日於中和紀念醫院之純音聽檢檢查結果即待斟酌。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第4度審查意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4年7月8日純音聽檢結果:左耳聽力喪失66分貝/右耳聽力喪失56分貝,ABR檢查結果:左耳90分貝/右耳60分貝有反應,此與純音聽檢結果相符。綜上,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檢查結果較為可信,而其純音聽檢值亦與語音聽閾值相符,故採信該院數據,吳君聽力尚未達殘廢標準。」,原告執此ABR左耳90分貝之檢查結果,主張其左耳聽力喪失部分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惟ABR之作用僅用來驗證純音聽力檢查數據之可信度,不能作為聽力數值之依據,已如前述,原告所稱尚待斟酌。
5、本案被告再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就其之前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如下:「(問)貴醫師於93年6月11日批示:兩側聽障ABR結果:左90分貝、右50分貝均有明顯反應。其純音聽檢結果與之不符,其純音聽檢結果之數據為何?究應如何判定聽力損失?圖形如何判定?請用螢光筆標示純音聽檢結果與ABR相符與不相符係於檢查報告中何處可清楚判斷?(答)①93年3月17日之ABR聽閾值:右側50分貝,左側未見ABR報告,但應為90分貝。②93年3月17日之純音聽檢報告:2000Hz及4000Hz右側之聽閾值分別為80及85分貝,此結果明顯異於ABR右側閾值50分貝。在正常狀況下,ABR聽閾值會稍大於純音聽檢結果2000Hz或4000Hz之聽閾值10-20分貝。(問)貴醫師於94年1月14日批示:高雄榮總複檢以ASSR測試(客觀聽力檢查)兩側聽閥值均在20分貝上下,未達殘廢給付標準。ASSR之中文名稱為何?對判定聽力損失有何意義?圖形如何判定?(答)①ASSR:auditorysteadystateresponse(聽覺穩定相位反應),又稱為SSEP:
steadystateevokedpotential(穩定相位誘發電位檢查)。②此為客觀之電生理聽力檢查方式,不受主觀之詐聾意圖影響,較可忠實呈現各個頻率之聽閾值範圍。圖形判定已以橘色螢光筆標示。(問)貴醫師於94年3月14日批示:91年10月1日及92年1月22日之聽檢結果均不可信。其不可信之原因為何,其相關聽檢結果之數據為何?究應如何判定聽力損失?圖形如何判定?請用螢光筆標示出純音聽檢結果與ABR相符與不相符係於檢查報告中何處可清楚判斷?(答)①91年10月1日及92年1月22日之純音聽檢結果以500Hz、1000Hz及2000Hz三者結果之平均(○代表右側,×代表左側已標示)。②以上兩者不可信,係因與93年7月6日之ASSR對照,其各個頻率之聽閾值落點差異均過大(在000-0000Hz處達30-50分貝)此不符醫理,正常容許值在10-20分貝內。(問)貴醫師於94年7月29日批示:市立聯合醫院與高醫之檢查結果不相符,以長庚醫院之結果較為可信,而其純音聽檢值亦與語言聽閾值相符,故採信該院數據,究應如何判定相符或不相符?圖形如何判定?請用螢光筆標示3份純音聽檢結果與ABR相符與不相符,分別係於檢查報告中何處可清楚判斷?(答)①已於純音聽力圖及ABR上標示:請對照左右兩側之ABR聽閾值,再與相關之純音聽力圖上之2000Hz或4000Hz上之聽閾值落點對照:ABR應比純音聽力圖上之落點大10分貝左右,若較小則後者之可信度就有問題。」,故本件原告聽力損失程度未達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前所請領之殘廢給付亦應退還。又關於原告聲請由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聽力複檢一事,惟根據原告所附及被告調閱之病歷資料,即足以判定其殘廢程度,況此聽力損害具不可逆性,其現今之聽力應不如過去之聽力,複檢無法呈現原告申請時之聽力障害程度,故原告並無複檢之必要。
6、按聽力障礙,只會隨著時間經過,情況愈來愈壞,聽力狀況並不會因時間經過而有轉好之情形,且實施純音聽力檢查,常因患者主觀配合意願而產生較大誤差,因此需要配合較為客觀之ABR儀器聽力檢查(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用以驗證純音聽力檢測之正確性,且據專科醫師表示,ABR聽檢數據值會大於純音聽力檢查數據,所得結果與純音聽檢2000至4000Hz處之聽力值,誤差應在10分貝上下,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本件原告92年7月第1次以兩耳聽力障礙為由,檢據向被
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提中和紀念醫院92年1月22日聽力檢查資料(91年10月1日聽檢資料僅有純音聽力檢查數據,並無ABR聽力檢查資料,無法作為判斷依據),被告當初並未發現有何異常之處,並據以核付標準表第32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給付。
⑵嗣原告於93年5月以兩耳聽力障礙加重為由,再次檢據申請
殘廢給付,參照其93年3月17日在中和紀念醫院所作聽力檢查,純音聽力檢查部分,以平均3次所得數據,左耳為83分貝,右耳為80分貝,惟其ABR聽檢數據部分,醫師發現其右耳在50分貝時有反應,此與純音聽力檢查之結果有明顯出入,被告認為有疑義,才會通知原告前往複檢。參照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7月12日複檢專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聽力喪失分別為左耳20分貝、右耳18分貝,並註記「病人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疑有『偽聾』情形,因此以ASSR(auditorysteadystateresponse)來推估其聽力閾值。」,故原告93年7月6日所作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及純音聽力檢查數據,都未被醫師採納,而係採納其同日所作ASSR(即SSEP)聽檢數據,其左耳部分:以500、1K、2K範圍所得數據分別為15、10、40,平均為22分貝,右耳部分:以500、1K、2K範圍所得數據分別為-5、20、40,平均為18分貝,均未達聽力障礙之殘廢給付標準,故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並追回前次核發標準表第32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給付,並無違誤。
⑶另參照原告在申請審議階段所提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
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94年5月23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80分貝,左耳平均78分貝,惟參照該診斷證明書所附ABR聽檢資料,右耳分別在50、60分貝時有反應,左耳則分別在50、70分貝時有反應,此與上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不符,故該殘廢診斷書尚待斟酌。再參照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94年6月9日聽力檢查,右耳聽力喪失50分貝,左耳聽力喪失60至70分貝,參照該診斷證明書所附94年6月9日純音聽力檢查資料,其聽檢數據分別為右耳82分貝,左耳83分貝,惟對照ABR聽力檢查資料顯示,右耳在50、60分貝時有反應,左耳則在70分貝時有反應,與上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不符。
⑷參照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4年7月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
告聽力喪失程度為右耳59分貝,左耳70分貝,而該診斷證明書所附純音聽力檢查數據,被告所屬專科醫師分別採3個範圍所得平均聽力數據為左耳66分貝(65、65、70)、右耳56分貝(55、60、55),惟對照ABR聽力檢查資料,發現右耳部分,在60分貝時有反應,左耳部分則在90分貝時有反應,此亦與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不符。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史哲 ,95年7月10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日;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第33障害項目規定:「1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日;第34障害項目規定:「1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三、本件原告係由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兩耳聽力障礙,前於92年7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發給66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840,378元在案。嗣原告於93年5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兩耳聽力障礙加重為由,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雙側聽力閾值均在20分貝上下,92年7月3日實際聽力與93年7月複檢之聽檢值差不多,聽力喪失程度均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乃以94年5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460257420號函,核定原告兩次所請殘廢給付均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840,378元應退還被告。原告對被告94年5月10日上開函關於命原告退還其溢領殘廢給付840,378元之處分部分不服(原告本意應包含不服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92年7月3日申請殘廢給付部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0月19日94保監審字第1878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前於92年7月3日以兩耳聽力障礙為由,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依原告當時所提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和紀念醫院聽力檢查資料及原告職歷報告等加以審查後,於92年9月17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發給66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840,378元在案。嗣原告於93年5月20日復以其兩耳聽力障礙加重為由,再次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惟經被告洽調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包含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之診斷證明書、聽性腦幹反應檢查表、純音聽力檢查表、ASSR及ABR檢查報告,暨原告於審議階段補具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94年5月23日純音聽檢)、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94年6月9日純音聽檢)、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4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94年7月8日純音聽檢)等】,先後4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分別為:
⑴被告將原告檢送之中和紀念醫院殘廢診斷書、93年3月17日
純音聽檢及ABR檢查結果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93年6月11日審查意見明載:「兩側聽障ABR結果左90分貝、右50分貝均有明顯反應。其純音聽檢結果與之不符,有詐聾情事,請發回要求忠實受檢。」等語【按聽覺腦幹誘發電位檢查(ABR或BAET)為客觀性之電生理檢查,患者無法作假,所得結果與純音聽檢2000至4000Hz處之聽力值應誤差值在10分貝上下。而ABR之作用,可用來驗證純音聽力檢查數據之可信度,由於其相關頻率約2000到4000Hz,一般較實際純音聽力檢查圖上2000到4000Hz之數值為大,故不能做為聽力數值之依據,實際聽力值須計算500、1000及2000Hz三者聽力值之平均】。
⑵因原告於93年3月17日在中和紀念醫院所作聽力檢查,純音
聽力檢查部分,以平均3次所得數據,左耳為83分貝,右耳為80分貝,惟其ABR聽檢數據,右耳在50分貝時有反應,與純音聽力檢查結果明顯出入,經被告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7月12日複檢專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聽力喪失左耳為20分貝、右耳為18分貝,並註記「病人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疑有『偽聾』情形,因此以ASSR(auditorysteadystateresponse)來推估其聽力閾值」【按原告當日ASSR(即SSEP)聽檢數據,左耳部分以500、1000、2000Hz範圍所得數據分別為15、10、40,平均為22分貝;右耳部分以500、1000、2000Hz範圍所得數據分別為-5、20、40,平均為18分貝】,嗣被告將之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94年1月14日審查意見明載:「高榮複檢以ASSR測試(客觀聽力檢查),兩側聽閾值均在20分貝上下,遠未達殘廢標準。」等語【按ASSR(auditorysteadystateresponse,聽覺穩定相位反應),又稱SSEP(steadystateevokedpotential,穩定相位誘發電位檢
查),為客觀之電生理聽力檢查方式,不受主觀之詐聾意圖影響,較可忠實呈現各個頻率之聽閾值範圍。而聽閾值乃指一特定頻率可以聽到最小音壓級之聲音,即受測者對某一特定頻率可以聽到最小聲音的分貝數】,堪認原告聽力損失程度未達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
⑶被告再將全案資料第3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94年3月4
日審查意見明載:「(1)91.10.1純音聽檢結果:左67分貝、右58分貝,92.1.22純音聽檢結果:左77分貝、右72分貝,兩者相距僅3個多月,聽力之變化不合醫理,對照ABR結果(92.1.22),以前者較為可信。(2)且目前高榮ASSR之結果顯示,其實際聽障僅右耳高頻處有障礙,因此91.10.1及
92.1.22之聽檢結果可能均不可信,實際聽力應與93.7高榮出示之聽檢值差不多,未達殘廢標準。」等語,其意見核與原告在醫院所作各項聽檢數據相符,堪認原告聽力損失程度確未達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
⑷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復補具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9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94年5月23日純音聽檢)、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94年6月9日純音聽檢)、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4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94年7月8日純音聽檢)等,案經被告第4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94年7月29日審查意見明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23日純音聽檢結果:左耳聽力喪失78分貝、右耳聽力喪失80分貝,ABR檢查結果:左耳70分貝、右耳60分貝有反應,此與純音聽檢結果不相符;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9日純音聽檢結果:左耳聽力喪失83分貝、右耳聽力喪失82分貝,ABR檢查結果:左耳70分貝、右耳60分貝有反應,此與純音聽檢結果不相符;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應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誤,下同)94年7月8日純音聽檢結果:左耳聽力喪失66分貝、右耳聽力喪失56分貝,ABR檢查結果:左耳90分貝、右耳60分貝有反應,此與純音聽檢結果相符。綜上,以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之檢查結果較為可信,而其純音聽檢值亦與語音聽閾值相符,故採信該院數據,吳君聽力尚未達殘廢標準。」等語。經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94年5月23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80分貝,左耳平均78分貝,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附ABR聽力檢查資料,右耳分別在
50、60分貝時有反應,左耳則分別在50、70分貝時有反應,此與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不符,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並不可採;另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94年6月9日聽力檢查,右耳聽力喪失50分貝,左耳聽力喪失60至70分貝,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附94年6月9日純音聽力檢查資料,其聽檢數據分別為右耳82分貝,左耳83分貝,對照其ABR聽力檢查資料顯示,右耳在
50、60分貝時有反應,左耳則在70分貝時有反應,與其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不符,則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不可採。又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4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聽力喪失程度為右耳59分貝,左耳70分貝,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附純音聽力檢查數據,其500、1000、2000Hz3個範圍所得平均聽力數據為左耳66分貝(65、65、70分貝之平均值)、右耳56分貝(55、60、55分貝之平均值),與其ABR聽力檢查數據對照結果,其左耳66分貝、右耳56分貝之純音聽力檢查數據較為可採,因尚未達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被告據此仍維持否准原告兩次殘廢給付之申請及追回前次所核發第32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即無違誤。原告雖執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4年7月8日ABR左耳90分貝之檢查結果,主張其左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惟ABR之作用僅用來驗證純音聽力檢查數據之可信度,不能作為聽力數值之依據,已見前述,是原告上述主張,委不足採。
2、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經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市立聯合醫院(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醫學院(即中和紀念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應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誤,下同)病歷資料審查,依最近1次聽力檢查,94年7月8日長庚醫院聽力檢查,右耳平均56分貝、左耳66分貝聽力喪失,SRT右耳50分貝,92%,左耳65分貝,88%,ABR左耳90分貝、右耳60分貝均有反應,通觀所有病歷資料,以此一聽力檢查較為可信,本例應未達請領標準。」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原審定卷可稽。
3、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再將全案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補充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明載:「(問)貴醫師於93年6月11日批示:兩側聽障ABR結果:左90分貝、右50分貝均有明顯反應。其純音聽檢結果與之不符,其純音聽檢結果之數據為何?究應如何判定聽力損失?圖形如何判定?請用螢光筆標示純音聽檢結果與ABR相符與不相符係於檢查報告中何處可清楚判斷?(答)①93年3月17日之ABR聽閾值:右側50分貝,左側未見ABR報告,但應為90分貝。②93年3月17日之純音聽檢報告:2000Hz及4000Hz右側之聽閾值分別為80及85分貝,此結果明顯異於ABR右側閾值50分貝。在正常狀況下,ABR聽閾值會稍大於純音聽檢結果2000Hz或4000Hz之聽閾值10-20分貝。(問)貴醫師於94年1月14日批示:高雄榮總複檢以ASSR測試(客觀聽力檢查)兩側聽閥值均在20分貝上下,未達殘廢給付標準。ASSR之中文名稱為何?對判定聽力損失有何意義?圖形如何判定?(答)①ASSR:auditorysteadystateresponse(聽覺穩定相位反應),又稱為SSE
P:steadystateevokedpotential(穩定相位誘發電位檢查)。②此為客觀之電生理聽力檢查方式,不受主觀之詐聾意圖影響,較可忠實呈現各個頻率之聽閾值範圍。圖形判定已以橘色螢光筆標示。(問)貴醫師於94年3月14日批示:
91年10月1日及92年1月22日之聽檢結果均不可信。其不可信之原因為何,其相關聽檢結果之數據為何?究應如何判定聽力損失?圖形如何判定?請用螢光筆標示出純音聽檢結果與ABR相符與不相符係於檢查報告中何處可清楚判斷?(答)①91年10月1日及92年1月22日之純音聽檢結果以500Hz、1000Hz及2000Hz三者結果之平均(○代表右側,×代表左側已標示)。②以上兩者不可信,係因與93年7月6日之ASSR對照,其各個頻率之聽閾值落點差異均過大(在000-0000Hz處達30-50分貝)此不符醫理,正常容許值在10-20分貝內。(問)貴醫師於94年7月29日批示:市立聯合醫院與高醫之檢查結果不相符,以長庚醫院之結果較為可信,而其純音聽檢值亦與語言聽閾值相符,故採信該院數據,究應如何判定相符或不相符?圖形如何判定?請用螢光筆標示3份純音聽檢結果與ABR相符與不相符,分別係於檢查報告中何處可清楚判斷?(答)①已於純音聽力圖及ABR上標示:請對照左右兩側之ABR聽閾值,再與相關之純音聽力圖上之2000Hz或4000Hz上之聽閾值落點對照:ABR應比純音聽力圖上之落點大10分貝左右,若較小則後者之可信度就有問題。」,故本件原告聽力損失程度未達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前所請領之殘廢給付亦應退還。又關於原告聲請由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聽力複檢一事,惟根據原告所附及被告調閱之病歷資料,即足以判定其殘廢程度,況此聽力損害具不可逆性,其現今之聽力應不如過去之聽力,複檢無法呈現原告申請時之聽力障害程度,故原告並無複檢之必要。」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醫師所標示之病歷資料,及相關醫學參考文獻等附本院卷足憑。
4、綜上事證,堪認本件原告之聽力損失程度確未達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被告據此否准原告兩次殘廢給付之申請,並追回前次所核發第32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給付計840,378元,要無何違誤可言。
5、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憑之特約醫師見解偏廢原告有利之事項,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所規定。
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監理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況被告係依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經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並通知原告複檢(按本院因認原告既依被告通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且有原告多次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聽檢資料可併予綜合判斷,則原告另於訴訟時再次請求複檢乙節,經核並無必要),且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原告稱被告僅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核定云云,不無誤會,核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可言。
6、至原告主張其係依法請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獲被告核付在案,為授益行政處分,縱然有誤,亦無從歸責於原告,且該筆給付早已花用殆盡,即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原告前係自發性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無因信賴何被告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原告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再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及第12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發給66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840,378元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該項授予利益之處分係提供一次金錢之給付,既經撤銷,原告即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之義務,從而,被告命原告返還前溢領之殘廢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返還溢領殘廢給付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其本意應包含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92年7月3日申請殘廢給付部分及請原告返還溢領該部分殘廢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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