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隆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隆源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隆源因犯附表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該2罪經核也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兩罪之具體量刑因素如其犯罪目的、手段、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並考量該2罪之犯罪類型同為施用毒品,乃具有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本質上往往反覆、密切實施,而有事實上之牽連性,兩次之犯罪時間又甚接近,故不宜以累進方式定刑,以免過度放大罪質部分之量刑評價,以致罰過其罪,另考量受刑人因前述犯罪所彰顯之人格特質與反社會性、對刑罰之適應性,以及因服刑所可能招致之身心影響等情,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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