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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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王子華 訴訟代理人 王世尊 被告 楊登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主(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在大園高速公路水箱漏水,原告即與被告言明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修復系爭車輛,原告遂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所屬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昇茂汽車修護廠。惟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進度一再拖延,經原告屢次催促後,被告始於107年10月15日開始進行維修。然被告於拆卸系爭車輛引擎後,向原告陳稱需11萬元始願意修復,因原告認金額太高,故未同意被告之報價,被告亦因此拒絕將系爭車輛車輛拆解後之零件裝回。後因系爭車輛無法驗車,原告遂於107年12月25日自行繳銷系爭車輛之車牌,原告並告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修護廠或私有停車場內。嗣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接獲臺北市停管處保管違規遭拖吊車輛領車通知後,始驚覺系爭車輛已被拖吊,經原告支付車輛移置費用900元、保管費4,100元及繳納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之罰單5,400元,始得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取回車輛後,即另行支付2,800元之拖吊費將系爭車輛送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車輛原廠,然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只好在109年5月8日將系爭車輛報廢。因被告拆卸系爭車輛引擎時,不慎將之毀損,且事後又遲不修復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40萬元、折舊費30萬元、租車代步2年之交通費24萬元、拖吊費5,800元、放置場費用5,000元、延誤驗車罰單1,800元及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罰單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引擎受損,所以完全無法發動,不是因為伊保養而弄壞的,且伊曾表示願以11萬元之代價修理系爭車輛,但原告認為11萬元過高,所以沒有達成承攬之合意。因為系爭車輛的引擎有損害,需要查看損壞程度,所以伊有跟原告說需要拆開來看,原告也有同意,但拆開後有跟原告報價11萬元,原告不同意,認為價格過高,伊並沒有同意要以6萬元之代價裝回系爭車輛。後來伊有請原告將系爭車輛牽回去,惟原告不但沒有來領取,還把車輛大牌拔走,伊在原告要拔大牌之前有跟原告說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公有道路,如果環保局來查獲就會把車輛吊走,但原告都沒有把車子牽回,就一直停在工廠旁的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曾於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所屬之車輛修護廠,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等事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並致其受有前揭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在107年10月15日拆解系爭車輛時將引擎拆壞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拆開去確認車輛受損狀況,因為被告表示要以11萬元的價格承攬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但原告不同意,因此沒有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2頁),則系爭車輛既係被告經得原告同意後始進行拆解,要難認被告拆解系爭車輛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系爭車輛是在高速公路壞掉才拖吊到被告的保養廠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互核原告所提出其在107年12月12日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原告曾向被告詢及「我問內湖雙龍原廠,說引擎沖掉如果不是很嚴重只是傷到上部的話,修理只要2萬。如傷的很嚴重,整顆引擎的話,就要4~5萬元修理費。
所以只是在賺多賺少。5萬相信老闆的技術,應該是修的比原廠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2號卷第35頁),足見原告於斯時對於系爭車輛為引擎故障一事,已知之甚詳,況系爭車輛若尚能行駛,焉有以拖吊方式進行運送至被告所屬修護廠之必要。從而,系爭車輛引擎縱有損壞,亦難認係遭被告於拆解時所毀損。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拆解系爭車輛後,有同意以6萬元之代價將拆解之零件裝回系爭車輛云云,然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繕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乙情,業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有同意以6萬元之代價為系爭車輛裝回零件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顯無於其拆解系爭車輛後,再為原告將零件裝回系爭車輛之義務。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屬保養廠一事,自難認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並無歸責原因,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昕儒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447 號判決(109.12.17)[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上易 字第 74 號(110.02.0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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