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典
嚴培儒 游政勳 楊傑雄 李汪志 被告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被告 洪爾蓉
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陸佰零參點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耀盛、洪爾蓉連帶負擔。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耀盛、洪爾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捌仟貳佰元為被告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耀盛、洪爾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耀盛、洪爾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一)被告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6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603.01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三)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395,95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屈臣氏公司)應給付原告9,395,955元及附表二所示各筆債權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283,6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603.01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三)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395,95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屈臣氏公司應給付原告9,395,955元及附表二所示各筆債權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汰芮公司於108年5月14日邀同被告陳耀盛、洪爾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並約定憑銷售訂單或銷售發票,按其金額5成內動用,且約定首次動用6個月內清償,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2浮動計息,復約定依約按月繳息到期還本,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汰芮公司除繳納利息外,尚積欠本金3,283,635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汰芮公司於108年5月15日邀同被告陳耀盛、洪爾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美金10萬元,約定憑銷售訂單或銷售發票,按其金額7成內循環動用,且約定授信期間為180天,利率按原告牌告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復約定到期還本繳息,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汰芮公司除繳至108年9月11日之利息外,尚積欠美金24,6
03.01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汰芮公司於108年5月15日邀同被告陳耀盛、洪爾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將其基於買賣契約對於被告屈臣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申請預支價金以為週轉,額度950萬元,授信期間為發票日起算120天,且得循環動用,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2浮動計息,惟被告汰芮公司自108年8月7日起,預支價金陸續到期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另因被告屈臣氏公司於108年8月7日後即未再將被告汰芮公司讓與原告之到期貨款遵期匯入指定帳戶,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屈臣氏公司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283,6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6
03.01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3.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395,95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屈臣氏公司應給付原告9,395,955元及附表二所示各筆債權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屈臣氏公司則以:被告汰芮與被告屈臣氏公司雖曾就雙方在108年度之交易往來,於108年5月7日簽訂貳零壹玖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下稱「系爭業務交易協議),約定被告屈臣氏公司於契約期間得向被告汰芮公司採購商品,被告汰芮公司則依約給付相關退佣等贊助費用。然按系爭業務交易協議於第5頁一般採購條件第9條約定:「未經屈臣氏事先書面同意,供應商(即被告汰芮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方」,因此,根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令原告與被告汰芮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約定,亦對被告屈臣氏公司不生效力。且被告屈臣氏公司與供應商之交易往來,多年來均係要求供應商使用關貿網路電子發票平台系統進行交易,接受訂單、開立電子發票,該平台系統會將供應商開立之電子發票傳送予被告屈臣氏公司,被告屈臣氏公司再依與供應商間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給付貨款,被告汰芮公司亦不例外。因此,被告汰芮公司與被告屈臣氏公司交易往來期間,就被告屈臣氏公司採購商品所生之貨款,被告汰芮公司均係開立電子發票請款,根本未曾開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屈臣氏公司,被告屈臣氏公司未曾收受系爭發票,亦未曾收受系爭發票號碼所示之電子發票,原告主張其受讓之系爭發票所示貨款債權根本不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屈臣氏公司給付貨款。況被告屈臣氏公司與被告汰芮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自始均匯付至被告汰芮公司之帳戶,該帳戶係被告汰芮公司設於原告之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仍為被告汰芮公司而非原告,至該帳戶是否為備償專戶,乃原告與被告汰芮公司之間私下約定,被告屈臣氏公司並未參與,不諳其詳,更不受其拘束。原告僅憑被告汰芮公司單方開立之發票即主張受讓債權,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連帶清償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400萬元、950萬元及美金10萬元之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逾期通知書、雙掛號回執聯、發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牌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7至88頁),且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汰芮公司對被告屈臣氏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並已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然此則為被告屈臣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該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汰芮公司對於被告屈臣氏公司是否有應收帳款債權共計9,395,955元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汰芮公司對被告屈臣氏公司之間有9,395,955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汰芮公司並已將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屈臣氏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汰芮公司與被告屈臣氏公司公司間有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被告屈臣氏公司為買受人名義而由被告汰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系爭發票,見本院補字卷第65至79頁)及應受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逾期通知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5至62頁)。惟查,系爭發票經本院函詢被告屈臣氏公司有無將之申報為營業所得之進項金額,業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109年9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1710354號函覆本院被告汰芮公司與被告屈臣氏公司間於108年4月至8月之進項憑證即統一發票,其中並無被告屈臣氏發票持系爭發票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顯然被告屈臣氏公司並未曾持系爭發票作為其營業進項憑證。衡諸系爭發票所示之金額非微,若被告汰芮公司對被告屈臣氏公司確有該等交易,被告屈臣氏公司持以申報進項以扣抵銷項稅額後,應可大幅減少其應繳納之營業稅,故被告屈臣氏公司應無故意不為之理,基此,足認被告屈臣氏公司抗辯被告汰芮公司對其並無系爭發票所示之應收帳款乙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至原告所提出之應受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及逾期通知書,雖有被告汰芮公司同意原告收取其對被告屈臣氏公司應收帳款之相關記載,然被告汰芮公司對於被告屈臣氏公司是否有上開債權既屬有疑,且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均僅有被告汰芮公司之片面記載,而無任何被告屈臣氏公司簽認之文字,要無從僅憑此即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汰芮公司對於被告屈臣氏公司享有前述應收帳款債權,並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要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汰芮公司、陳耀盛、洪爾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屈臣氏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一:
┌─┬─────┬──────────┬──────────┐│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起訖日│週年│起訖日│計算│││││利率││方式│├─┼─────┼───────┼──┼───────┼──┤│1│52,091元│自108年8月21日│2.29│自108年9月22日│逾期││││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2│121,544元│自108年8月21日││自108年9月22日│以內││││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前││3│174,000元│自108年8月3日││自108年9月4日│開利││││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4│406,000元│自108年8月3日││自108年9月4日│10,││││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5│182,500元│自108年8月4日││自108年9月5日│6個││││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月以│├─┼─────┼───────┤├───────┤上者││6│547,500元│自108年8月4日││自108年9月5日│,就││││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部分││7│180,000元│自108年8月12日││自108年9月13日│,按││││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前開│├─┼─────┼───────┤├───────┤利率││8│540,000元│自108年8月12日││自108年9月13日│百分││││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之20│├─┼─────┼───────┤├───────┤││9│132,500元│自108年8月8日││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0│397,500元│自108年8月8日││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1│62,500元│自108年7月28日││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2│487,500元│自108年7月28日││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起訖日│週年│起訖日│計算│││││利率││方式│├─┼─────┼───────┼──┼───────┼──┤│1│45,977元│自108年5月15日│2.29│自108年8月7日│逾期││││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2│70,822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以內││││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前││3│354,111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開利││││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4│218,780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10,││││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5│17,551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6個││││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月部│├─┼─────┼───────┤├───────┤分,││6│438,795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按前││││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開利│├─┼─────┼───────┤├───────┤率百││7│326,328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分之││││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0│├─┼─────┼───────┤├───────┤││8│207,498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9│49,297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0│591,566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1│148,536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2│262,483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3│33,249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4│330,962元│自108年5月15日││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5│33,249元│自108年6月5日││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6│404,912元│自108年6月5日││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7│36,810元│自108年6月5日││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8│242,094元│自108年6月5日││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9│210,786元│自108年6月5日││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0│40,205元│自108年6月5日││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1│416,171元│自108年6月5日││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2│294,307元│自108年6月5日││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3│321,647元│自108年6月5日││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4│73,189元│自108年6月5日││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5│268,209元│自108年6月5日││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6│458,421元│自108年6月5日││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7│188,491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8│289,986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9│48,444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0│387,556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1│147,294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2│50,759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3│253,795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4│201,025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5│368,546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6│248,165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7│311,598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8│407,474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9│172,795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0│45,232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1│57,598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2│321,242元│自108年7月3日││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