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永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緝字第30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永青(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嗣假釋出獄後因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1日。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對受刑人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指揮等語。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在案。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3年4月7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前開假釋乃依法撤銷,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緝字第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之罪,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前開假釋之撤銷,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受刑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以決定是否撤銷其假釋,在完備此程序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難認適法。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件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至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屬法務部之權責。關於受刑人若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之訴訟救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